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s)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 争执 互相厮打 特异体质 情绪激动 诱发
冠心病 死亡 经济损失 赔偿
刑法分则
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因素自首情节
掌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自首情节的认定标准。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刑事公诉一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年第1辑(总第71辑)收录
过失致人死亡罪
()广刑初字第16号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马X武
行为人与受害人因行走躲让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受害人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死亡,就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审法院判决:马X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宣判后,马X武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行为人与被害人因行走躲让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属特异体质的被害人在厮打过程中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死亡,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马X武在与马xx厮打过程中,对马xx身体状况缺乏应有的注意,导致马xx冠心病发作死亡,但由于马xx患有严重疾病属于特异体质,马X武与其争执并相互厮打是冠心病发作诱因之一,因此马X武对马xx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发后,马X武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时,马X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1.简述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责任的认定。
2.浅析不作为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3.论自首的本质及构成要件。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武。
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马X武骑三轮摩托车在广饶县大码头乡码头一村西洼地的生产路上路遇本村村民马XX,因行走躲让,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马XX突然倒地,昏迷不醒。马X武见状遂拨打急救电话,马XX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XX系在争斗过程中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死亡。当日,马X武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X武在与被害人马XX厮打过程中,对马XX身体状况缺乏应有的注意,导致马XX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马X武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马XX患有严重疾病属于特异体质,马X武与其争执并相互厮打是冠心病发作诱因之一,对马X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X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武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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